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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草原防火条例》规定的法律责任
发布时间:2015-07-20     来源:鄂尔多斯市森林草原防火办公室      作者:鄂尔多斯市森林草原防火办公室

   规定如下:

   第四十三条 截留、挪用草原防火资金或者侵占、挪用草原防火物资的,依照有关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的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故意或者过失引发草原火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