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是:首页 > 直属单位 > 集体林权改革工作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 政策法规
 
鄂尔多斯市集体林权流转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3-05-15     来源:市林改办      作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集体林权流转行为,维护流转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和农村牧区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体林权是指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农牧民个人和其他林业经营者所拥有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林权流转是指在不改变林地用途的前提下,林权权利人将其可以流转的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有偿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林权权利人是指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拥有者。林权流转不包括森林内的野生动物和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矿藏物及埋藏物。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集体林权流转,均适用本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和国有林权流转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集体林权可以通过转包、出租、转让、互换、入股、抵押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方式流转,也可以按本办法规定再次流转。

第五条 林权流转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自愿、平等、有偿、协商;

(二)有利于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

(三)有利于农村牧区和谐稳定;

(四)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五)不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旗区级(含)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加强本行政区内集体林权流转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流转范围和期限

第七条 下列集体林权可以依法流转:

(一)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二)公益林的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旗区级(含)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确定的宜林地的使用权;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可以流转的林权。

第八条 下列集体林权不得流转:

(一)无林权证的;

(二)林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不宜流转的林权。

第九条 林权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三章 流转当事人

第十条 流转双方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一条 流出方必须是林木所有权人、林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第十二条 流出方有权自主决定其依法享有的林权是否流转、流转对象和流转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流出方依法流转其享有的林权。流出方有权享有流转林权所取得的收益,以及按合同约定收回相关林权的权利。

第十三条 流出方可以委托他人流转其林权。委托方应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书应载明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受托方不得超越委托方的授权,不得损害委托方和第三人权益。

第十四条 流出方应确保所流转林权真实、准确、有效、合法,应依照合同约定及时向流入方转移林权。

第十五条 流入方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可以是法律法规允许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或个人。

第十六条 流入方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自主开展林业生产经营活动,并取得相关收益。

第十七条 流入方应履行流转合同的约定,并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履行法律规定的防火、防盗和防治病虫害等义务。

第十八条 流转双方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接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流转管理

第十九条 流转当事人应签订书面流转合同。合同内容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约定,一般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出方和流入方的姓名、工作单位和住所;

(二)林地坐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宗地示意图、林种、树种、林龄、株数等属性;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四)流转方式;

(五)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六)流转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

(七)合同期满时森林、林木和林地存量的处置方式;

(八)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的方法;

(九)流转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它内容。林权流转合同一式份,流转双方各执一份,发包方、林权所属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执份。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所取得的林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必须向发包方提出书面流转申请,征得其同意,发包方三十天未答复的,视为同意;以其它方式流转的,应当向发包方备案。

第二十一条 集体统一经营宜林荒山荒地的流转,流转方案应提前三十天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示,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后,采取招标、拍卖或公开协商等方式流转。集体统一经营的林地林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外的单位或个人,还应经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承包方式获得的林权流转时,应当征得发包方同意。

第二十三条 流入方再次流转林权的,应征得原流出方同意,并不得超过原流转合同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 流转集体统一经营林地的林权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办法和技术规程进行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流转承包到户林地的林权时是否进行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由流转双方决定。

第二十五条 采取转让、互换等方式流转林地的,流转双方应到所在旗区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抵押方式流转林地的,不需要变更登记,但当事人应将流转合同报旗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办理林权变更手续时,流转双方应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流转合同;

(二)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限、面积及宗地位置图(地形图或示意图),现有林木资源状况(包括林种、树种、林龄等);

(三)基础设施和其它附着物现状;

(四)林权证书;

(五)按规定进行评估的森林资产评估报告或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流转方案;

(六)其它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旗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变更登记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变更登记。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流转的集体林权,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或备案的,流转双方应按本办法规定向旗区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补办权属变更登记或进行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因集体林权流转发生争议或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请求嘎查村民委员会、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向相关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林权流转后,符合采伐规定并需要采伐的,应按照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有关规定,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或本办法有关规定,弄虚作假、骗取林权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林权证。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相关法律追究责任。

第三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其评估行为无效;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集体林权流转变更登记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及对不具备林权变更条件而进行变更登记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期间如与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有抵触时,按国家、自治区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转让是指经流出方申请和发包方同意,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转移给流入方,由流入方履行相应林地承包合同的权利和义务。转让后,原林地承包关系自行终止,原承包方承包期内的林地承包经营权部分或全部灭失。互换是指承包方之间为方便林业生产经营或各自需要,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地块进行交换,同时交换相应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后,原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变为发包方与互换后承包方的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相应调整。出租是指流出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林地使用权以一定期限租赁给流入方从事林业生产经营。出租后,原林地承包关系不变,流出方继续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流入方按出租时约定的条件对流出方负责。转包是指流出方将部分或全部林地承包经营权以一定期限转移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从事林业生产经营。转包后原林地承包关系不变,原承包方继续履行原林地承包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流入方按转包时约定的条件对转包方负责。入股是指流出方与他人为发展林业经济,将林权折合成股权,联合从事林业合作生产经营,或入股组成股份公司、合作社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抵押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不转移对林地林木资产的占有,将该林地林木资产抵押给债权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依法以该林地林木资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林地林木资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一种法律制度。抵押后,原承包经营关系不变。但是,抵押时作为抵押物的林权将处于不稳定状态,在实现抵押时原承包经营关系可能改变。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0日起施行,由鄂尔多斯市林业局负责解释,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