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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面的有关规定
发布时间:2014-03-05     来源:市林改办      作者:许胜利 张大勇

  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以明晰林地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放活经营权、落实处置权、保障收益权为主要内容的综合性改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以下简称《农村土地承包法》)是指导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推进的主要法律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3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该法2条又规定“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这些规定充分说明了以“明晰产权,承包到户”的集体林权制度主体改革是以农村土地承包法》为主要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组成部分。《农村土地承包法》在制度设定上对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方面的规定有:   

  一是明确规定了集体林地的发包权、承包权和承包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2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这一规定明确了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具有集体林地承包的发包权。该法第5条 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这一规定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农牧民)的权利。同时该法3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这一规定说明集体林地承包的方式分为家庭承包和其他承包,以家庭承包为主。 

  二是明确规定了集体林地承包的原则、程序和承包期限。农村土地承包法》18条规定“(三)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条规定了集体林地承包方案必须经过集体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才可进行发包。该法第19条规定“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选举产生承包工作小组;(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拟订并公布承包方案;(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讨论通过承包方案;(四)公开组织实施承包方案;(五)签订承包合同。”该条规定明确了集体林地承包的法定程序。为了适应林业生产经营周期长的特点,该法对林地的承包期作了特殊的法律设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0条规定“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  

  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集体林权登记制度。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一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有关规定相衔接,再一次确认了林权证的法律地位。   

  四是规定了承包集体林地的可以流转及其流转方式。《农村土地承包法》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条规定了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林地的流转方式。该法第49条规定“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该条规定了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林地的流转方式。该法第37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该条明确规定了林地流转必须签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林地须经发包方同意,其他方式流转林地须经发包方备案。 

  五是对集体林地承包权的继承作了特殊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该条规定了以家庭承包林地的继承办法;该法第50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该承包人死亡,其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该条规定了以其他方式承包集体林地的继承办法。 

  六是明确规定了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管理部门。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1条规定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这一规定从立法上的角度上明确了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是林地承包的行政管理部门之一,具有负责林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职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