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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12-22     来源:      作者:

  内财农〔20111170

  (2011年8月18日)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财政资金管理,提高天保工程财政资金(以下简称天保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天保工程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138号)的要求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天保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安排用于天然林保护工程的专项资金,包括森林管护费、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森林抚育补助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家实施方案确定的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实施单位(以下简称实施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四条  按照《财政部关于提前通知转移支付指标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10409号),自治区财政于每年1030日前,将下一年度天保资金中的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和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等指标提前通知有关盟(市)及内蒙古森工集团。各级财政部门要将提前通知的指标,层层落实到实施单位,并全额编入下一年度预算。内蒙古森工集团使用的天保资金要单独编制预决算并报自治区财政厅。

      第五条  自治区财政部门可按照有利于统筹安排的原则,在森林管护费、社会保险补助费、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之间进行适当调整。具体调整程序为:相关实施单位编制调整实施方案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财政厅和林业审核并提出意见,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同时将批复文件报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

      第六条  天保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挤占、挪用、强行划转或抵扣各种债务和税金等。

      第七条  天保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凡属于政府采购的项目,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自治区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各级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管理制度,严格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九条  盟(市)财政、林业主管部门和内蒙古森工集团要对上年度天保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及时总结,并于每年330日前将总结报告报送自治区财政厅和林业厅。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天保工程进展情况,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国有森工企业和国有林场改革情况,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做法,存在的主要问题和进一步加强管理拟采取的措施等。

   

  第三章  森林管护费

   

      第十条  森林管护费包括国有林管护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

      第十一条  国有林管护费是指专项用于管护国有森林资源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主要包括森林管护人员的经费、公用经费、相关设施建设维护和设备购置费等。国有林管护费重点保障森林管护人员的工资性支出。国有林管护费标准为每亩每年5元。

      森林管护的人员支出:是指用于森林管护人员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森林管护人员工资性支出不得低于当年森林管护费总额的70%

      第十二条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费补助是指用于对集体和个人管护地方公益林的补助支出。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管护补助标准为每亩每年3元。

   

  第四章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第十三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指中央财政对天保工程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安排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标准为每亩每年10元。

      第十四条  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林业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农〔2010576号)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森林抚育补助费

   

      第十五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国有中幼林抚育所发生的各项经费支出。森林抚育补助费标准为每亩120元。

      第十六条  森林抚育补助费的申请、使用、管理等有关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农〔2010546号)及自治区出台的《内蒙古自治区森林抚育补贴试点资金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社会保险补助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补助实施单位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工伤和生育等五项社会保险的缴费支出。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补助费,以我区2008年社会平均工资的80%作为社会保险年缴费工资总额,补助比例合计为缴费工资总额的30%。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补助比例20%、基本医疗保险补助比例6%、失业保险补助比例2%、工伤保险补助比例1%和生育保险补助比例1%

      第十九条  实施单位应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的规定按时足额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七章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

   

      第二十条  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费是指专项用于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政策性社会性支出补助,包括教育经费、医疗卫生经费、公检法司经费、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改革奖励资金。

      第二十一条  教育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基础教育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及教育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二条  医疗卫生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医院、防疫站、卫生所及医疗卫生管理部门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三条  公检法司经费是指实施单位承担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司法局、安全局的经费支出。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益事业经费:是指各级实施单位承担的消防、环卫、街道、广播电视、供水、供热等社会公益事业单位的经费支出,主要保障人员经费支出。

      第二十五条  天保工程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政策性社会性职能移交地方政府管理,公检法司经费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管理的相关补助资金和改革奖励资金另行制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八章  固定资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实施单位用天保资金购置固定资产需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所购固定资产不计折旧。

      第二十七条  实施单位要加强对天保资金购置的固定资产管理,建立固定资产账簿和卡片,定期进行核对,保证账卡、账实相符。建立健全固定资产领用、保管、保养、管理制度,并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要对天保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以及截留、挤占、挪用或造成资金损失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

      第二十九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健全天保资金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资金管理。

      第三十条  实施单位要建立单位领导负责制,健全内部稽查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层层落实责任,加强日常管理监督。要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工作,如实提供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议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

   

  第十章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31日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财政资金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内财农字〔200793号)文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