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指示,切实加强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工作,及早发现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动态,降低疫情风险和危害,服务于生态、经济建设、人类卫生健康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等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疫源疫病调查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野生动物不正常死亡现象,应及时向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就近的林业工作站报告。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辖区林业工作站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调查核实。
(二)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的部署,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调查、预防工作,并按要求及时上报辖区内的野生动物不正常死亡情况。
(三)对野生动物不明原因死亡,特别有典型高致病性禽流感的野生动物疑似病例,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登记,上报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疫情确认及疫区划定
(一)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安排专业人员进行反复取样和检查,如检查发现高致病性禽流感野生动物,应将情况及时报告旗林业局、旗人民政府并对口上报市林业局和市人民政府。
(二)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旗林业局应及时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和有关专家到现场进行调查、取样,分离出的野生动物进行初步监定。
(三)旗林业局派专人将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样品上送市林业局,由野生动物检验监测专家鉴定确认。
(四)根据确认结果及时公布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疫情。
(五)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对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传入、发生等相关情况进行调查、分析和取证,确定传染的源头,划分疫源疫病中心区域,将中心区域半径3公里以内的林区划为疫区;疫区周边5公里的山林划为重点治理区域。
(六)疫区划定方案和设立临时疫情监测方案报自治区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预案启动条件及方式
(一)预案启动条件。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发生后,本预案起动,发生疫情的镇政府及旗级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相应的疫源疫病应急预案。有关镇政府应当及时将疫情及其发展趋势等信息报告旗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并深入现场开展对疫源疫病的积极防控工作。
(二)预案启动方式。旗级预案由旗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布实施,各镇预案由各镇人民政府参照旗级预案,结合本地实际颁布实施。特殊情况下,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各镇人民政府启动预案。
四、 疫情处理
(一)应急组织机构
由旗疫源疫病防控领导小组和具体工作机构组成。
(二)领导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
组 长:李少波(纪检书记 分管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副组长:高冀椿(森林公安副局长)
成 员:叶智慧(红庆河镇林工站站长)
裴树贵(乌兰木伦镇林工站站长)
史富城(阿镇林工站站长)
呼 忠(纳林陶亥镇林工站站长)
张利军(伊金霍洛镇林工站站长)
鲍志忠(苏布尔嘎镇林工站站长)
葛晓龙(札萨克镇林工站站长)
郝建军(纳林希里治沙站站长)
王文树(新街治沙站站长)
李光臻(公尼召林场场长)
许广重(霍洛林场场长)
吕 贵(资源站站长)
刘占荣(森保站站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资源站,办公室主任吕贵(兼)。领导小组具体负责疫源疫病调查、疫情监测防控工作情况收集、材料上报、督促各相关单位落实应急预案等工作。
(三)防控和扑灭
1、疫区封锁。禁止疫区内有疫源疫病的野生动物进入非疫情地区,天保工程护林员严格检查堵塞路口不准狩猎人员携带运输猎捕的有野生动物疫源疫病死物体进入非疫情地区,宣布疫区封锁。
2、疫物处理。对疫区内经鉴定有疫源疫病活体的野生动物,可以猎捕处死深埋,除治必尽,消除传染隐患
3、在防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活体中,务必遵照执行必须是经国家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专家监测鉴定有疫源疫病的野生动物。
(四)疫源疫病监测防控的结果
1、疫情监测。疫物清理完成后,对始发疫源疫病的林分进行全面调查,对周边林分进行疫情监测,连续3年未发现疫源疫病,解除疫区封锁。
2、全面治理。通过国家野生动物保护部门专家鉴定,发现有疫源疫病的野生动物,旗林业局疫源疫病防控领导小组应立即组织发动当地村民进行捕杀,捕杀完毕后进行全面清理,治理中所用人力的报酬,由农民投资投劳解决,最大限度减少疫源疫病传播隐患。
五、保障措施
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监测防控实行各镇林工站、各国有林场、旗直有关部门负责制,即各镇林工站、各国有林场站、旗直有关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预防和防控工作。
旗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领导小组在旗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托上级林业主管部门野保检验鉴定中心、科研院校专业实验室野保专家独立承担或组织对全旗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的预防和防控的科研及技术服务工作。
六、监测防控责任
各镇林工站、各国有林场、旗直有关部门对辖区发生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因失职、渎职、行政不作为、制度不落实或者防治不力、隐瞒、虚报疫情情况,造成疫情蔓延成灾的,将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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